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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检察院采纳刘兴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涉嫌犯诈骗罪的李某某不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1-08-06 浏览量:780 分类:刑事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9年8月3日,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宁市某城区公安分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关押在南宁市某看守所。其亲属在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后于2019年8月27日跟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的刘兴业律师取得联系,经过委托双方商谈委托辩护事宜,当日便委托了刘兴业律师作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涉嫌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辩护。

处理过程:刘律师接受委托便第一时间于2019年8月28日到李某某被关押的看守所进行会见,详细地了解李某某的涉案行为及其过程,并根据其行为给予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专业律师判断,同时根据涉嫌罪名及其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给予解释和解答,给予其必要的法律帮助。在获知公安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后,刘律师便马不停蹄地跟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某城区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先口头陈述律师辩护意见,并及时地、有针对性地向该检察院提交了“关于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书面辩护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某不构成其所涉嫌的诈骗罪,公安侦查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且没有羁押的必要性,恳请检察院依法作出对其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主要理由有: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租赁车辆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租赁车辆)的主观犯罪故意,在质押车辆借款过程中也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借款本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租赁车辆和质押车辆借款过程中,并不存在向出租人甘某等人、借款人赖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租赁车辆、骗取借款的行为事实;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际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其并不存在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四、鉴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公安侦查机关指控其涉嫌犯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并且没有对其进行羁押的必要性,故本辩护人从“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刑事司法原则出发,建议主管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处理结果:某城区检察院采纳了刘兴业律师建议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于2019年9月9日对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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